《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系列解讀之二:保證合同篇
「聲明」本文系樹人律師事務所律師及職員撰寫原創(chuàng)文章,同步公開發(fā)表在樹人律師事務所微信公眾號及網(wǎng)站上,
文章著作權屬樹人律師事務所所有,在其他平臺或媒體發(fā)布、轉載需經(jīng)樹人律師事務所許可。
取得許可在文末掃碼關注“樹人律師”進行聯(lián)系。
相較于《物權法》、《擔保法》以及《擔保法司法解釋》中對于保證合同的規(guī)定,《民法典》對保證合同進行了大幅度的修訂,并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對相關制度進行了進一步的細化。制度修訂的總體趨勢是進一步保障保證人的權利,增加債權人的義務。以下筆者將通過四個問題帶您初探《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對保證合同制度的修訂。
問題一
問題一:共同保證情形下,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僅向部分保證人主張了保證責任,能否對其他保證人產(chǎn)生效力?
結論:債權人對部分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不會對其他保證人產(chǎn)生法律效力。
解析:根據(jù)《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29條的規(guī)定,債權人向共同保證人中的部分保證人主張責任,可能存在三種情況:
1、共同保證中部分保證人承擔的是一般保證責任,而部分保證人承擔的是連帶責任保證,這種情況下,如果債權人只是針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并取得生效文書,會使得承擔一般保證的共同保證人不得以保證期間屆滿為由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但是,債權人僅針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行為,并不等于在保證期間內,請求了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共同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共同保證人,仍可以保證期間屆滿而債權人未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為由,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2、如果共同保證人承擔的都是一般保證責任,即共同保證人均享有先訴抗辯權,那么,只要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針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且取得生效文書,則所有的保證人都不能再以保證期間屆滿為由而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3、如果共同保證人承擔的都是連帶責任保證,此時問題就比較復雜了,因為在這種情況下,由于保證期間對于每個保證人都具有保護作用,而《民法典》第693條第2款也明確規(guī)定了:“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根據(jù)該規(guī)定,如出借人A向借款人B出借資金100萬元,C和D對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C和D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6個月和12個月。借款到期后,出借人A在6個月內僅向C主張了保證責任,如果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12個月內未向D主張保證責任,則D可以抗辯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建議:《民法典》時代,對債權人的維權意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債權人提高風險意識,在保證期間內,逐一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才不會導致?lián)B淇?,影響債權的最終實現(xiàn)。
問題二
問題二: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未向有相互追償權的部分保證人主張承擔保證責任,導致部分保證人免責,其他保證人能否主張在其不能向其他保證人追償?shù)姆秶鷥让庳煟?/strong>
結論:根據(jù)《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29條的規(guī)定,就相互之間享有追償權的共同保證而言,由于債權人沒有向某個保證人主張權利,導致該保證人免責,實際上就相當于債權人免除了部分連帶債務人的債務,據(jù)此,其他保證人就可在這個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解析:在共同保證中,只有共同保證人之間約定了追償權,才能相互追償,否則保證人之間不能相互追償,而只能向債務人追償。已經(jīng)承擔了保證責任的共同保證人中的一人或數(shù)人,不僅有權在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權利(《民法典》第700條),還可以就其承擔的超出的部分,在其他共同保證人未履行的份額范圍內向其追償,并相應地享有債權人的權利(《民法典》519條)。如果由于債權人沒有在保證期間內,向所有共同保證人主張權利,導致了部分共同保證人免責,那么勢必就會使得實際承擔了保證責任的共同保證人,無法向這些已經(jīng)免責的保證人進行追償,這在客觀上增加了實際承擔保證責任的共同保證人追償不能的風險,損害了其合法權益。由于該風險是因為債權人的原因所致,故應由債權人承擔。
建議:對債權人來說,應在保證期間內向所有共同保證人分別主張承擔保證責任。同時為了防止出現(xiàn)保證人之間倒簽享有追償權的保證合同,債權人應在簽署保證合同時明確共同保證人之間是否存在相互追償?shù)臋嗬?/p>
問題三
問題三: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后又申請撤訴,后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未再行起訴或申請仲裁,保證人能否主張免除保證責任?
結論:根據(jù)《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31條的規(guī)定,在上述情形下,一般保證人可以主張免除保證責任;而對連帶保證人來說,如債權人提起訴訟時,已將起訴狀副本或仲裁申請書副本未送達至連帶保證人,則不可主張免除保證責任。
解析:在一般保證情形下,保證期間的意義在于要求債權人針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并在取得生效判決書或裁決后及時申請強制執(zhí)行。如果依然不能實現(xiàn)債權,此時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即債權人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債權人只是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在取得生效法律文書前又撤回起訴或仲裁申請,且在保證期間屆滿前,沒有再次起訴或仲裁,那么一般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內一直享有先訴抗辯權,直至保證期間屆滿,享有保證期間屆滿的抗辯權。因此在上述情況下,一般保證人可以主張免除保證責任。
而對于連帶責任保證人來講,保證期間的意義在于督促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而向連帶責任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方式包括提起訴訟,但此處提起訴訟的要求并不需要達到,已取得生效文書并已強制執(zhí)行的程度,只要訴訟文書送達連帶責任保證人即可。故在上述情況下,即便保證期間已經(jīng)屆滿,因在保證期間內已通過訴訟方式主張過權利,連帶保證人仍要承擔保證責任。
建議:債權人應在制定訴訟策略時明確區(qū)分一般保證與連帶保證的不同,在保證期間內采取相對應的措施。對一般保證人而言,必須要在保證期間內起訴并取得生效判決;對連帶保證人而言,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后,要開始關注三年的保證合同訴訟時效。
問題四
問題四: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在債權人向其發(fā)出的催收貸款通知書、對賬單上簽字,能否認為保證人放棄了因保證期間屆滿而免除保證責任的利益?
結論:根據(jù)《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34條的規(guī)定,上述情形下如債權人僅憑保證人在該書面文件上簽字、蓋章或摁手印的事實以主張承擔保證責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對此問題,實踐中曾有很大的爭議。鑒于司法實踐對該問題存在分歧,最高法對此先后除了多個復函或批復,此次《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對這一問題進行了統(tǒng)一,即一旦保證期間屆滿,保證人就免除保證責任。換言之,保證合同上的權利義務全部歸于消滅,保證人并非享有抗辯權,而是根本不再負有保證責任,債權人也不對保證人享有保證債權。保證期間屆滿的法律效果,不同于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法律效果。前者是徹底消滅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后者不消滅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僅僅是債務人享有作為永久性抗辯權的時效抗辯權,因此,不存在保證人放棄免除保證責任抗辯權的說法。
更重要的是,保證合同屬于單務合同,無償合同,只是保證人單方面負擔給付義務,保證責任是一種很重的責任,不能簡單地根據(jù)在催款函上簽字、按手印的事實就任意推定,對于保證人在已經(jīng)免除保證責任后是否繼續(xù)承擔保證責任,應當遵從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從嚴認定,即只有當保證人以書面形式作出肯定的意思表示,才能代表他愿意繼續(xù)為自己設定保證債務。
建議: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通過函件等方式向保證人主張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該函件中明確保證的主債權的種類、數(shù)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保證的方式、范圍和期間等條款,使得該函件在內容上符合保證合同的成立要件。
以上是對《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保證合同中部分內容的簡要解讀,該部分內容較之以往的規(guī)定變化較大,且較難理解,本所律師會持續(xù)關注司法判例,繼續(xù)為您帶來與司法判例相結合的解讀,敬請期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