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代位權在破產程序中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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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的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應當行使卻不行使其對相對人享有的權利,對債權人的債權造成損害,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在破產程序中,經常會出現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對相對人享有的權利,導致債權人權益受損。本文將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生效前后變化,對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行使代位權進行簡要分析說明。

一、《民法典》生效后代位權制度的變化
2021年1月1日起生效的《民法典》中對代位權制度進行了修改完善,并且明確了代位權受償原則?!睹穹ǖ洹穼Υ粰嘀贫鹊耐晟?,有利于提高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積極性,也有利于代位權制度作用的發(fā)揮。
(一)代位權制度客體范圍的擴大
按照《合同法》(已失效)中的規(guī)定,債權人只能就債務人的到期債權行使代位權,不能針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其他權利行使代位權。而《民法典》將代位權客體范圍擴大為債務人對其相對人享有的債權以及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這就意味著代位權客體范圍從單一的債權,擴大為債權以及與債權相關的從權利,例如抵押權、質權等。
此外,《民法典》將條款中“次債務人”的表述修改為“相對人”也是與代位權客體范圍有關,“相對人”的表述較“次債務人”而言范圍更廣。
(二)增設了“緊急代位權”制度
債權人的債權已到期,而債務人又怠于行使其對相對人權利,從而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這種情況下債權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但是債權人的債權未到期,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的行為也可能會對債權人債權的將來實現產生影響。因此,從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出發(fā),《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條明確規(guī)定,在債權人的債權未到期的前提條件下,出現債務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即將屆滿,或者未及時申報破產債權等情形,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即可行使代位權。
(三)明確了代位權行使后的受償原則
行使代位權之后應如何受償,《民法典》生效之前有兩種觀點,一種是傳統(tǒng)民法的“入庫規(guī)則”,即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取得的財產歸屬于債務人,然后債務人的所有債權人再從債務人處平等受償;另一種觀點是“直接受償規(guī)則”,即債權人通過行使代位權從次債務人處取得的財產直接受償實現債權?!睹穹ǖ洹返谖灏偃邨l明確采納了“直接受償原則”,即在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前提下,直接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
需要注意的是,本條規(guī)定的“債權人接受履行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僅僅就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數額部分終止,對于未清償的部分,債權人依然有權要求債務人清償。
二、破產程序中代位權的行使
在普通民事訴訟中,債權人可以根據《民法典》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債權人只要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人民法院即可受理。但是在破產程序中代位權的行使與普通程序有所區(qū)別。
破產程序中,無論是否經過訴訟,債務人的所有債權人均需通過向管理人申報債權來實現自己的債權,而債務人對外享有的債權,管理人需要全額追回并作為破產財產向各債權人公平分配。但是債權人在申報債權的時候主張代位權,就可能出現代位權制度與《企業(yè)破產法》中的個別清償存在沖突,實務中如何處理這種沖突有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破產程序中代位權應當得到確認。一方面代位權是法律專門賦予債權人保護其債權不因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造成損害的權利救濟途徑。另一方面,《民法典》明確規(guī)定在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前,債務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未及時申報破產債權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代位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因此,在破產程序中代位權應得到確認。
另一種意見認為,債務人破產,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應當成為債務人的破產財產,并應通過破產程序公平分配。如果允許債權人通過行使代位權得到個別清償,將直接影響到其他債權人的利益,違反了破產程序債權人公平受償的原則。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從法律規(guī)定來說,《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條在確立代位權制度的同時,也規(guī)定了“債務人破產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處理”,此處的相關法律指的應是《企業(yè)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但在企業(yè)破產法及相關法律中對于代位權并沒有明確的法律條文。從法律適用來說,根據我國特別法優(yōu)于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在破產程序中《企業(yè)破產法》作為特別法,如法律適用存在沖突理應按照《企業(yè)破產法》的規(guī)定適用。因此,破產程序中,如遇債權人主張代位權,無論是從法律規(guī)定還是法律適用來說,理應優(yōu)先適用《企業(yè)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等相關規(guī)定。破產程序中如果允許債權人通過行使代位權得到個別清償,結果是債權人的債權消滅,債務人的對外債權也相應消滅,從而導致對個別債權的不當清償,進而導致債務人的破產財產遭受損失,對廣大債權人的權益造成損害。
但是,如果債權人已經取得代位權訴訟勝訴判決,在這種情況下會產生三種不同結果。
●一是債權人已經依據生效判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并且已經執(zhí)行完畢,此時,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執(zhí)行完畢的款項不用追回。
●二是債權人已經依據生效判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且執(zhí)行程序尚未終結,在此前提下,債務人破產的,執(zhí)行程序中止,債權人需按照法律規(guī)定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三是債務人的相對人根據生效判決自愿向債權人履行了相關權利義務,根據債務人相對人履行時間來看,如果債務人相對人履行義務的時間發(fā)生在債務人破產受理日前六個月以上,此時債權人的債權得到合法清償;如果清償時間發(fā)生在債務人破產受理日前六個月內,如前所述,構成債務人對個別債權的不當清償,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銷權,清償撤銷后債權人可按照法律規(guī)定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代位權制度在破產程序中的運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債權人債權實現的可能,但與之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僅體現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條,而在破產領域中代位權制度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破產法的本意是實現債權人的公平清償,因此代位權制度在破產中的運用將會受到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