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企業(yè)運營對現(xiàn)金流的需求較大,所以貸款業(yè)務常見于企業(yè)與金融機構間,故騙取貸款罪的犯罪主體通常為單位或者單位主要負責人。2020年12月26日發(fā)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簡稱《刑修十一》對騙取貸款罪進行了修改,提高了入罪門檻,充分體現(xiàn)了刑法的謙抑性原則。本文通過對騙取貸款罪的變化進行分析,以期使讀者更好地了解本罪。
一、《刑修十一》使騙取貸款罪從行為犯與結果犯的結合變成了純正的結果犯罪,提高了入罪門檻,充分體現(xiàn)了刑法的謙抑性原則

在《刑修十一》對騙取貸款罪進行修改之前,使用欺騙手段騙取金融機構貸款等,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就構成騙取貸款罪,結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印發(fā)《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二)》的通知(以下簡稱“《立案追訴標準二》”)第二十七的規(guī)定,造成損失數(shù)額二十萬元以上就達到了重大損失的程度,騙取貸款數(shù)額一百萬元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騙手段騙取貸款即可認定具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也就是說,若行為人騙取貸款并造成了二十萬元以上的損失,或者未造成損失但存在多次騙取貸款的行為或者一次性騙取貸款數(shù)額一百萬元以上,就構成了騙取貸款罪。故,筆者認為騙取貸款罪未被修改之前,應屬行為犯和結果犯的結合,而非純正的結果犯罪。
《刑修十一》刪除了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中“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對本條進行了實質(zhì)性的修改。亦即只要以欺騙手段騙取金融機構貸款,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就構成本罪。從本條規(guī)定來說,若行為人采用了欺騙手段騙取貸款,但未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那么行為人就不構成犯罪。也就是說,騙取貸款罪中行為人是否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是判斷是否構罪的唯一標準,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屬于本罪法定刑升格條件。在此情況下,《立案追訴標準二》中關于“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表述明顯不再適用本案了,亦應作出相應修改。綜上分析,筆者認為騙取貸款罪在修改之后,應屬純正的結果犯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fā)《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充分發(fā)揮檢察職能服務保障“六穩(wěn)”“六保”的意見》的通知第三條要求依法慎重處理貸款類犯罪案件。在辦理騙取貸款等犯罪案件時,充分考慮企業(yè)“融資難”“融資貴”的實際情況......。《刑修十一》對本條的修改亦符合最高檢要求的慎重處理貸款類犯罪的意見,提高了構罪門檻,符合刑法的謙抑性原則。
二、若存在足額抵押,未給金融機構造成損失,即使存在騙取貸款的行為,亦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2011)刑他字第53號關于被告人陳某騙取貸款一案的批復:“被告人陳某雖然采用欺騙手段從銀行獲取貸款的數(shù)額特別巨大,但其提供了真實足額的抵押,未給銀行造成損失,不會危及金融安全。若其行為不符合刑法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guī)定的‘其他嚴重情節(jié)’,則不構成犯罪。”
因《刑修十一》已經(jīng)刪除了騙取貸款罪中“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規(guī)定,故在有足額抵押,未給金融機構造成損失的情況下,即使存在騙取貸款的行為,依然不構成騙取貸款罪。實踐中,法官亦常常采納此觀點。筆者參與辦理的(2020)青0104刑初114一案,法官采納了此觀點,判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三、騙取貸款罪中“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認定,應以行為人騙取貸款并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作為前提
因《刑修十一》保留了“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規(guī)定,實踐中對此條的理解存在不同的看法。部分學者認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屬于單獨構罪條款,無需結合其他條款予以認定。但筆者認為,因造成重大損失即達到本罪構罪條件,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屬于本罪法定刑升格條件。故對本罪中“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理解,應以行為人騙取貸款并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作為前提,不應脫離此條件單獨將“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作為構罪的條件。
綜上,騙取貸款罪入罪門檻提高,雖對貸款人來說存在一定好處,但貸款人亦應誠信地對待貸款事項,避免在未能還款的情況下構成犯罪。對于金融機構而言,更應注意貸款審查義務的實際履行,注重審查擔保物是否足額,避免貸款人不能還款給金融機構造成損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