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際施工人不能向發(fā)包人主張逾期付款利息等違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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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fā)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shù)額后,判決發(fā)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該條文在司法實踐中運用廣泛,對于其中實際施工人的身份等問題都已經有過很多分析和討論。實際施工人起訴時往往意味著拖欠工程款的事實已經發(fā)生,隨之自然而然產生了拖欠工程款導致的逾期付款利息,那么,實際施工人能否根據(jù)上述條款要求發(fā)包人直接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呢?
在訴訟實務中,實際施工人同時主張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形比比皆是,法院支持其索要逾期付款利息的判決也有不少,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901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違約損失賠償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向發(fā)包人追溯的工程款范圍,實際施工人應遵循合同相對性原則,向與其有合同關系的中間轉包人主張權利。
(2019)最高法民申1901號《民事裁定書》(節(jié)選):
逾期付款利息和臨時設施費損失系違約損失賠償性質,保證金屬于履約擔保性質,均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向發(fā)包人追溯的工程款范圍,肖功友、劉耀德作為多層轉包關系的最后實際施工人,不能援引該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向與其沒有直接合同關系的方泰公司、盛豪公司主張非工程款性質的損失賠償和返還保證金,而應當遵循合同相對性原則,向與其有合同關系的中間轉包人主張權利。因此,肖功友、劉耀德主張逾期付款利息、賠償臨時設施費和返還保證金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jù)。
對此問題,我們不妨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的立法原意分析此問題。該條款的出臺是為了根治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才決定在特定情況下、一定范圍內,并在兼顧其他當事人權益的情況下,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對弱勢方當事人尤其是廣大的農民工提供司法保護,打通農民工權益保護的通道,以實現(xiàn)實質意義上的公平。
所以,該條款設立的初衷是為了保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其目的在于解決農民工組成的實際施工人在與其有合同關系的相對人,因下落不明、破產、資信狀況惡化等原因導致缺乏支付能力,為實際施工人提供的特殊救濟途徑。工程款本身就足以覆蓋農民工主張的合法權益,畢竟延期支付農民工工資,也沒有施工單位給過農民工延期付款利息或違約金。從這個角度看,延期付款利息等違約損失與保障農民工合法權益無關,不符合第四十三條的立法目的,不應被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中也認為,實際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向發(fā)包人主張的款項范圍應當限定為工程價款,不包括違約金、損失、賠償?shù)?。至于工程款利息是否可以要求發(fā)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實踐中爭議較大。工程價款結算中,人工費占比一般在15%~20% 之間,從本條款保護農民工工資的本意出發(fā),發(fā)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數(shù)額上已足以保障農民工工資的支付,故傾向性意見對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的規(guī)定本身就是為了保障弱勢群體的權益特別設立了一個維權通道,對于該條款應當嚴格控制適用范圍,實際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向發(fā)包人主張的款項范圍應當限定為工程價款,不包括工程款利息、違約金、損失、賠償?shù)取?/span>
